(2016)晋06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董某 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山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董某提出上诉、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朔中刑终第164号刑事裁定: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山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苏K3****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从山阴县北周庄出发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8线569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原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时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在重审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重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苏K3****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从山阴县北周庄镇出发准备到山阴县城,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8线569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从送检的董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5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施救,在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带回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崔某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现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被害人亲属、被告人董某均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供述,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其酒后驾驶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的苏K3****“东风日产”越野车,拉乘同事杨峥从山阴县北周庄镇出发准备到山阴县城,沿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下车喊了伤者几声,伤者没有反应,其赶快给他做人工呼吸,并让同事拨打报警电话。该车上户时登记的是崔某某。其持C1驾驶证。2、证人证言(1)证人崔A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晋FE****“比亚迪”轿车沿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看见路中间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刹车时与该电动车发生接触,后下车看见离电动车不远处停着一辆越野车,有两个人正给躺在路上的一个人做人工呼吸,那两个人说这人被车撞了,随后其用自己的手机1530349****拨打了报警电话。(2)证人张福清的证言证实,其与董某是同事,苏K3****“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江苏的崔某某,平时由董某驾驶。7月24日晚上,其公司没有给董某安排工作。(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K3****“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的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平时由董某驾驶给公司买材料。事故发生前,其和几个同事在北周庄镇的酒楼吃饭,董某喝了酒。离开酒店时,其发现车的左前轮爆胎,就将车钥匙交给董某,让他第二天找个补胎的把轮胎补了。没想到当晚他找饭店老板换了备胎。(4)证人梁A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4日晚上22时左右,其父亲梁某某骑一辆黑色“新日”电动车从北周庄家里出发去208国道铁道往北100米路西的羊场。次日早上其去羊场见父亲不在便去寻找,其在208国道上发现父亲电动车上的东西,后通过120咨询才知道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3、鉴定意见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交)鉴(尸)字(2015)第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腰髓损伤而死亡。(2)山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山公交认(2015)第1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安鉴字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苏K3****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网状破损及毛发、机舱盖右边沿的痕迹与骑车人人体有碰撞接触过程;2、苏K3****小型普通客车右前罩灯、前保险杠右端破裂口及下底部痕迹与“新日”电动自行车后座、后支架、后轮胎、平叉有碰撞接触过程。(4)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5)酒检字第158号、第15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董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59mg/100ml,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7mg/100ml。4、书证(1)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董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2018年02月28日;苏K3****“东风日产”小型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崔某某,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11月13日。(2)山阴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梁某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腹部损伤。(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4日22时1分,1530349****手机报警称,在北周庄铁路桥附近小车和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4)被告人董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的基本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被告董某确认无异议。5、勘验、检查笔录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6、山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4日22时01分,接110指令“在北周庄铁路桥附近,一辆小轿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受伤”,干警迅速赶到现场,初步调查证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梁某某当场死亡,犯罪嫌疑人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带回山阴县交警队。2015年7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7、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山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通知被害人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以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崔某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已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现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判决尚未生效。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被交警队从现场带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公诉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秀芬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高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