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都昌县金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金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00号原告都昌县金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瑞金市壬田镇,系死者钟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钟元平,系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耀华,系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金华、谢永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钟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一、原告与被告丈夫钟某某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既没有雇请,也没有支付工资给被告丈夫钟某某。二、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59条之规定,原告与钟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认原告与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效力层次低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而且是旧法,因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钟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支持其诉请向法庭递交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决议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对该份仲裁决议书审理的事实这部分没有异议;二、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这些会议纪要都已经失效。本案主要是围绕被告周翠莲的丈夫钟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来主张的劳动关系,因此我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次本案钟某某与原告之间所适用的法律是行政法律,故综合两个因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承包了2014年信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原告处的法定代表人黄金如委托周金华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2014年信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标段名称)施工招投标文件,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周金华为原告在信丰项目部的负责人,周金华将工程分包给五个班组施工,钟柏树、朱兆平、许生子、周根发(正式名为周春润)、许献明分别为五个班组负责人,周根发招用钟某某(现已死亡)在其班组里做工。原告信丰项目负责人周金华负责以工程量大小计算费用发放给周根发,再由周根发发放给钟某某等做工人员。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裁决如下:确认都昌县金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递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都昌县金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的丈夫钟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需要从用工主体和被用工人双方资格以及双方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从外在显征来看,原告未曾向钟某某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从内在特征来看,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钟某某系由周根发招用,原告未对钟某某进行管理,未向钟某某直接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钟某某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条款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59条明确指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告与钟某某未成立劳动关系。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原告与钟某某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的范畴应当是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而且法律对解决此类纠纷已赋于了被告救济的途径,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都昌县金达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钟某某生前未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权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