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步云与杨孟柯、杨富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步云,杨孟柯,杨富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崔步云,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道珂,禹州市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孟柯,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富聚,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和健康路交叉口银都国际*楼。负责人杜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广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步云诉被告杨孟柯、杨富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步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柯、杨富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步云诉称:2015年2月25日16时,胡海亮驾驶原告崔步云为实际所有人的豫K×××××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中国石油门前,与对向行驶杨孟柯驾驶杨富聚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车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海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孟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7462元。被告杨孟柯、杨富聚缺席无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个案由来定性的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我公司与崔步云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车损鉴定金额已经超出新车购置价,应该按全损认定,我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3、对于车损应当先扣除2000元,下余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崔步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行驶证、胡海亮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及胡海亮具有驾驶资格;三、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四、1、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批单一份,证明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的索赔权益人河南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第一收益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天平街支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2、2015年8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车辆进行所有人登记而成立的公司。2015年8月25日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豫K×××××号车辆车款已付清,本案的保险赔偿款由原告代为办理;3、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的豫K×××××号车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办理的抵押货款已经付清,该行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抵押。2015年8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证明一份、该行将保险第一受益人让与原告崔步云;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4462元(114762元-3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3000元。被告杨孟柯、杨富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豫K×××××号车受损应为全损,新车购车价格为114210元,评估价格为114762元,已超出新车价格,违背事实,并要求对原告的豫K×××××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2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万信豫(2016)鉴字第KZS-030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评估豫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捌万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整(RMB¥89117.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万信豫(2016)鉴字第KZS-0302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万信豫(2016)鉴字第KZS-030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胡海亮驾驶原告崔步云所有注册登记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孟柯驾驶注册登记为杨富聚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海亮及豫K×××××号轿车乘车人胡燕午受伤,豫K×××××号轿车乘车人贾书强、胡贾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孟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书强、胡燕午、胡贾豪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崔步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0000元。2015年7月27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步云的事故车辆豫K×××××号轿车修复价格为11476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崔步云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147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豫K×××××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2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万信(2016)鉴字第KZS-03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崔步云的事故车辆豫K×××××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8911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原告崔步云的事故车辆豫K×××××号轿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14210元;2、被告杨富聚的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胡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孟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书强、胡燕午、胡贾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步云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杨富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崔步云和被告杨富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杨富聚的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崔步云的事故车辆豫K×××××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崔步云的车辆损失费89117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8711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按30%和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135元(87117元×30%);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982元(87117元×70%)。第一次车损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富聚承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按第一次鉴定的车损数额和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的差额由原告崔步云和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崔步云承担670元(可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崔步云的款中扣除),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2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步云车辆损失费28135元。二、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步云车辆损失费60312元(已扣除原告崔步云应承担的鉴定费670元)。三、驳回原告崔步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5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计8595元,由原告崔步云承担1250元,被告杨富聚承担50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