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牛其志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其志,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514号原告:牛其志,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靳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0648773-3。法定代表人:李振山,男,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其志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晓峰,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其志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养殖业占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南北路西边,西至西围墙边,南至南围墙边,北至李双风门垛南边。原告参照本村宅基地收费标准一次性交款29700元,承包地面积为1800平方米,该地归原告长期使用,享有本村村民相同权利,并约定如国家占地或根据村里规划,被告必须在占用承包地时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2014年1月14日国家需要占用村里土地,因此村里收回了承包地,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但就补偿问题一直没有确定补偿方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台了《南召马村分房方案》,按照该方案原告应当享受按宅基地面积1:1进行置换等分房方案,但是被告拒绝给原告分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按照《南召马村分房方案》给原告置换补偿。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牛其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牛其志确实在2005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养殖业占地补偿合同,补偿协议上确实写了遇到拆迁应按宅基地标准给待遇,但是在2014年1月14日,为了这块地补偿的事宜原告已经跟乡里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原告牛其志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经济合作社签订“养殖业占地承包合同”并开展养殖业相关经营活动,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署“养殖业占地承包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占地经营的四至、占地内所建房屋处置、承包费用及其缴纳等情况进行了约定。2014年因城镇建设规划需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许征用原告牛其志承包地,同年1月14日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政府与原告牛其志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就原告牛其志原养殖业承包占地补偿委托达成协议,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政府在原告牛其志拆除占地上建筑物交还原承包地后补偿原告牛其志82万元。2015年6月因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居改造工程,该村公布的《南召马村分房方案》确定村民原宅基地可按照宅基地面积1:1进行置换等分房方案,原告牛其志以其原养殖承包地上建筑享受宅基地待遇未收补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按照《南召马村分房方案》给原告置换补偿。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牛其志提交的养殖业占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南召马村分房方案,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召马村村民委员会《南召马村分房方案》所确定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方案产生争执,虽然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0月31日签署“养殖业占地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牛其志在其承包养殖地房屋“参照本村宅基地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但在2014年原告牛其志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政府已经就该承包地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牛其志在拆迁补偿完毕后依据其后2015年村居拆迁改造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其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牛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