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韩朋与成锦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成锦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77号原告韩朋。委托代理人胡环环,系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锦姬。原告韩朋与被告成锦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朋的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锦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朋诉称,2015年5月,被告成锦姬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以其位于即墨市烟青路553号环秀苑10号楼2单元302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房管部门政策规定,原告个人不能作为抵押权人。故2015年5于8日,原、被告双方和青岛喜盈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三方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青岛喜盈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青岛喜盈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自银行取现17万元,向被告现金支付1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锦姬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韩朋、被告成锦姬与青岛喜盈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三方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青岛喜盈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青岛喜盈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三方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成锦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成锦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锦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朋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