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钟某民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民,绰号“民苟卵”,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分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民(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分宜县高岚乡兰盘村上塘村小组“洞口”山场上的林木,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在分宜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83.34立方米,树种:杉树,采伐方式:生长伐),后雇请钟某春、钟某贵等人使用生长伐的方法砍伐了该山场的杉树。2013年10月份,分宜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进行采伐验收后,被告人在没有继续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钟某春、钟某贵等人将“洞口”山场剩余的林木全部砍伐。经分宜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被采伐杉树活立木蓄积78立方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主动到分宜县森林公安局芳山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向分宜县森林公安局缴款人民币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全项信息查询表,林权证复印件,林地、林木情况登记表,合同书,采伐许可证,采伐伐中检查单,证人钟某春、钟某贵、钟某花、钟梅某、钟某平、钟某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缴款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民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7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袁春梅人民陪审员 廖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