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聚奎、王治国等与王治民、王志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奎,王治国,王治民,王志刚,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502号原告:王聚奎,男,192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枝,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王聚奎亲属。原告:王治国,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民,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志刚,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莲池大街***号。负责人:王延龙,男,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民,男,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0648843-7。法定代表人:赵雨生,男,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6048433-4。负责人:宋伯宁,男,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绍鹏,男,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王聚奎、王治国诉被告王治民、王志刚、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聚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枝,原告王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王治民,被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石磊、刘晓潘,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民、郭志敏,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新,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国诉称,原告王聚奎与原告王治国、被告王治民、被告王志刚系父子关系,在2008年7与2日包括原告王聚奎妻子李玉香(已故)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签署了一份内部分家协议,内容为:“后炉子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8162、国有土地证号130503322-201**,后炉子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81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30503322-20283共计两处房产,两处房产改造后,给父母留有75平方米新房住处一所,其余兄弟三人平均分割。父母留有的75平方米住房和二服装厂住房,待二老百年后属兄弟共同分割的财产。此协议是分割的正式协议,以此协议为准,搬迁前国家发证各名下的财产不以此为准,其他任何手续无以上5人签字单方否定无效”。该协议签订后,2011年邢台市桥西区开始对后炉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一直等待与相关部门前述安置协议,但始终没有音讯,后经多方了解,才得知被告王治民和被告王志刚早和其他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而在前述协议时,被告王治民和王志刚在没有征得作为被征收房屋共有人的原告王聚奎和王治国的同意,也没有经过二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签署的,而其他三被告同样也没用对事实情况了解核实即草率签订了协议,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治民于2014年1月19日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地)调换安置第(290)号《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被告王治民于2014年1月19日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征收字第290号《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同时要求确认被告王志刚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地)调换安置第(332)号《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及被告王志刚于2015年8月20日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征收字第332号《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原告王聚奎诉称,原告王聚奎本人对本案起诉到法院表示不知情,是原告王治国骗着原告王聚奎签的字,原告王聚奎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原告王聚奎没有起诉过任何人,之前签订的关于分家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王聚奎要求撤回起诉。后炉子的两套房产都是祖产,是原告王聚奎的财产,单元房也是原告王聚奎购买的。被告王治民辩称,父亲王聚奎现年93岁,自2015年9月10日住院治疗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母亲于2011年8月病故,名下有房地产三处,分别为:后炉子158号、271号和单位单元楼一套。家中兄弟三人,分别为长子王治国、次子王治民,三子王志刚。2007年7月2日,由原告王治国拟稿,由被告王治民执笔制定了内部分家协议,协议中应得财产人为父亲王聚奎、母亲李玉香、长子王治国、次子王治民、三子王志刚。2008年7月16日父亲王聚奎与母亲李玉香废除变更了2008年7月2日的协议,主要原因是以上房地产属祖产,实属父母的财产,而且是在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的分割内容违背他们的意愿,为无效协议,必须废除,并表达真实意愿,明确了不留后遗症的细化分割方案,将后炉子158号房地产除南屋外由被告王治民所有,271号房地产由被告王志刚所有,如原告以后有悔改表现,能尽赡养义务,则158号南屋的房地产和单位单元楼归原告王治国所有,否则另行处理。分割方案确定后,因父母一直跟随被告王治民共同居住,被告王治民就将东西屋进行了扩建装修,北屋进行了改建装修,并修改了南屋和临街门楼等。由于城中村改造拆迁,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依据2008年7月16号协议内容与被告王治民签订了本案诉争协议,并拆除了除南屋外属于被告王治民名下的房产。被告王治民认为,父母分给被告王治民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就是被告王治民的,被告王治民有权支配,任何人无权干涉。且被告王治民自分得诉争房产后装修、翻盖至今已经八年,其他家庭成员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王治民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刚辩称,本案诉争的财产原系原告王聚奎的财产,而且针对财产的分配问题曾经签署过多份书面材料,被告王志刚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志刚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的安置协议属于原告王聚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来看,其性质上属于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如果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利害关系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当通过本案的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辩称,本案所涉财产的产权人是原告王聚奎,而原告王治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权要求解除本案诉争协议,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治国在起诉状中并没有陈述本案的全部事实,在2008年7月2日的内部分家协议之后,2008年7月16日王聚奎和其妻子李玉香出具过一份“废除协议及变更内容”,废除了之前的内部分家协议,对此原告王治国在起诉状中没有说明。原告王治国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在与被告王治民、王志刚签订协议时,被告王治民和王志刚持有原告王聚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且该二人还持有原告王聚奎的身份证原件和后炉子158号、271号两处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才与二被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而且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已经交给了当时签订协议的办公室,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同被告王志刚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答辩意见。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聚奎,原告王聚奎向被告王治民、王志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签订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被告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聚奎与李玉香(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长子原告王治国、次子被告王治民、三子被告王志刚。2008年7月2日王聚奎、李玉香、王治国、王治民、王志刚五人签署“内部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后炉子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8162、国有土地证号130503322-201**,后炉子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819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30503322-20283共计两处房产,两处房产改造后,给父母留有75平方米新房住处一所,其余兄弟三人平均分割。父母留有的75平方米住房和二服装厂住房,待二老百年后属兄弟共同分割的财产。此协议是分割的正式协议,以此协议为准,搬迁前国家发证各名下的财产不以此为准,其他任何手续无以上5人签字单方否定无效”。2008年7月16日原告王聚奎与李玉香又签署“废除协议及变更内容”书,该书面声明陈述“原2008年7月2号签订的分家协议是我们不了解内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两处房产实属我们祖业留下的,产权归我们所有,协议中分割内容,违背我们的意愿,为无效协议,必须废除。我们真实意愿是将158号房地产除南房外由二子王治民所有,271号房地产由三子王志刚所有,158号南屋和我单位的单元楼是我们名下的房产,如长子以后有悔改表现,能尽赡养义务,归长子王治国所有,否则由我们另行处理”。2014年因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政府规划进行“城中村改造”,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治民就原后炉子158号[房屋产权证号邢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3322-20162号]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290)号],并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了《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290号],各该协议确定被告王治民为该处房产拆迁补偿利益取得方。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志刚就原后炉子271号[房屋产权证号邢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3322-20283号]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332)号],并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了《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332号],各该协议确定被告王志刚为该处房产拆迁补偿利益取得方。原告王聚奎、王治国以各该被告所签订的前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前述各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聚奎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和视频资料,提出诉讼并非其本人意愿的真实体现,要求撤回以其本人名义提出的诉讼,因王聚奎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本案审理标的具有财产权利,本院对其撤诉申请予以驳回,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治国提交的“内部分家协议”、《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290)号]复印件、《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290号]复印件、《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332)号]复印件、《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332号]复印件、建造房屋建材材料购置凭证、拆建共同房屋财产协议、原告王治国申请出庭证人和质义与李玉华证人证言,有被告王治民提交的“内部分家协议”与“废除协议及变更内容”,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提交的“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A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邢西政决字(2014)第5号),有被告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提交的《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290)号]、《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290号]、《后炉子社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地)调换安置第(332)号]、《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332号]、后炉子15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后炉子27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王聚奎分别向王治民与王志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王聚奎、李玉香、王治国、王治民、王志刚五人签署“内部分家协议”,该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处分的合意体现,该协议已经载明“此协议是分割的正式协议,以此协议为准,搬迁前国家发证各名下的财产不以此为准,其他任何手续无以上5人签字单方否定无效”,该分家协议除协议处分土地使用权部分于法无据应归于无效外,其余家庭成员分家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7月16日原告王聚奎与李玉香又签署“废除协议及变更内容”书,单方变更原分家协议内容,载明诉争158号、271号房屋分别归被告王治民、王志刚所有,该变更行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本院对该变更行为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王治民、王志刚分别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宏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290号]与《后炉子社区产权调换协议》[征收字第332号]效力问题,因被告王治民、王志刚签署各该协议是依照王聚奎委托签署,各该委托书也载明“回迁房的土地证、房产证代办证前由家庭成员确定”,被告王治民、王志刚签约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代表人登记行为,该代表登记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王聚奎、王治国、王治民、王志刚等各该利益方,李玉香在签署“内部分家协议”后去世,其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可由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依法继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本案诉争房产相关的拆迁补偿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争议,对拆迁补偿给付的对价并无异议,各该家庭成员仅对拆迁补偿给付利益的内部分配由争议,该争议可通过内部协商或另案诉讼等方式予以处理,各该内部利益分配争议不影响被告王治民、王志刚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人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合同的对外效力,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方诉请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王治民、王志刚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人签署的各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聚奎、王治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