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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6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中伟与陈震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伟,陈震鶊,赵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6818号原告黄中伟,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震鶊,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川丽,女,1978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中伟诉被告陈震鶊、赵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明亮、余治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陈震鶊、赵川丽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陈震鶊、赵川丽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伟诉称,我与被告陈震鶊本系朋友,陈震鶊、赵川丽系夫妻。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震鶊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云南的工程差资金,向我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按月支付,借期半年。次日,我到云南考察了被告陈震鶊承包的工程后,便通过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7001363XXXX向被告陈震鶊的账号622848086605126XXXX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陈震鶊当天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但之后被告陈震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震鶊于2014年3月28日将之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黄中伟1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按月支付。但之后陈震鶊仍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震鶊、赵川丽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震鶊、赵川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中伟与被告陈震鶊本系朋友。被告陈震鶊、赵川丽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27日,被告陈震鶊称其在云南的工程差资金,向原告黄中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次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47001363XXXX向被告陈震鶊的账号622848086605126XXXX转账支付1000000元。被告陈震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震鶊将之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黄中伟1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陈震鶊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震鶊向原告黄中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虽然在借条中书写利息按月支付,但未明确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属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震鶊、赵川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震鶊、赵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中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黄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02元由被告陈震鶊、赵川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罗明亮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