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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二初字第0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追加被告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23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住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追加被告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追加被告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于福旭、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辽G00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义县中兴街农发园东门路段,与骑车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后果。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仍在治疗中,现已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故要求被告张某先行赔付医疗费5万元,待治疗终结后再给付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追加被告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08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发园东门路口时,与由农发园东门内驶出,左转弯上公路被告张某驾驶的辽G00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未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未保护现场,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义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盛京医院进行治疗,在盛京医院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另查明,G0037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对被告张某负有债务,所以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张某。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第三者商业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辽G00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其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车质押给被告张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质押存续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抵押财产的义务,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为担保债权实现,基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锦州辽能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辽G003**号车辆质押给被告张某,无论质押人还是质押权人,在质押期间,无特别情况,均无权使用质押财产,也即质押车辆不能上道行驶。现质押财产即辽G003**号车辆在未投保交强险情况下,被告张某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因交强险遵循保险限额内无责任赔付原则,即在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对其实际控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承担此责任。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已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结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原告负20%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对剩余40000元,原、被告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张福贵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