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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强犯故意伤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杨强,个体。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3月11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被告人杨强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肖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强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被告人杨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因此损失误工费12093元、护理费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68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杨强赔偿。被告人杨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本案系被害人挑起事端,事出有因;其拿刀是想吓唬被害人,不是故意捅伤对方,是对方扑上来才导致受伤。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事发至被告人被抓之间有一个多小时,被告人本可以离开现场,却一直守在现场没有离开;被告人庭审中虽有辩解,但认罪态度仍较好;被告人亲属已代其支付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杨强答辩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委托代理人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0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没有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予支持;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交通费请法庭根据票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杨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毛家浜路48号浪人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互殴,后被告人杨强持刀将被害人谢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谢某受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所花医疗费均为被告人杨强亲属代为支付。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主要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其因烤串的事情与浪人烧烤店老板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被烧烤店老板用刀捅伤。2、证人林某、黄某证言,证实杨强与谢某因为烧烤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来又互殴,杨强从烧烤店吧台内拿了一把尖刀,朝谢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强作案所用菜刀已被扣押。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强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杨强的供述在案。8、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谢某的治疗情况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关于辩解、辩护所提:1、目击证人林某、黄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强持刀故意捅伤被害人,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强在侦查阶段亦有相应供述,足以证实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就此所提辩解,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表明纠纷发生之初,被害人有轻微不当行为,但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过错的恶劣程度,故辩护就此所提不予采纳。3、被告人杨强庭审中否认故意捅伤被害人,并未认罪,辩护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鉴定费84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标准,误工费应计算9672元(38689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应计算6448元(38689元/12个月×2个月);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955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杨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三、由被告人杨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9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