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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蜀山区梅山路安徽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大楼一楼的取药窗口前,趁正在排队取药的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6G,经鉴定价值3506元)窃走。2、2016年1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蜀山区绩溪路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科医技楼五楼的胃镜预约窗口,趁正在排队的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64G,经鉴定价值3975元)窃走。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前述被盗手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2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价值7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医院内扒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情节、有盗窃前科、劣迹的情节及犯罪时已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的情节、被盗赃物已追回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