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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被告人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酒后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驾驶渝G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涪陵区大塘路口红绿灯处与吴某某驾驶的渝G8F***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况某某赔偿吴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0元。经检验,被告人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5mg/100ml。被告人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况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