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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1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天下网咖65号座位,以100元钱一个“包子”的价格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叶某拿到冰毒包子后从中取出部分冰毒,再将剩下的冰毒以100元钱的价格在邻水县鼎屏镇惠利多超市正大门前的马路上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叶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重0.18克、在杨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重0.394克,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重0.05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查出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广安市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照片、称量记录、杨某某与叶某的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前科查询表(网上查询,叶某、陈某某均有前科劣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陈某某因吸毒被惠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邻水县人民法院(2003)邻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3年10月15日,叶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逃人员查询表(经网上查询,叶某、陈某某不是在逃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叶某贩卖毒品冰毒0.574克、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5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文惠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