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5时10分,被告人邓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水电八局门前路段违规左转时,因未按规定载物,与由松阳湖往云溪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邹某驾驶并载乘被害人徐某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死亡、徐某受伤和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1、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相关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卢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载物、违规转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5时10分,被告人邓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从云溪沿临港路往水电八局方向行驶,行驶至水电八局门前路段违规左转时,因未按规定载物,与由松阳湖往云溪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邹某驾驶并载乘被害人徐某的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徐某受伤和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邹某经岳化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后即报警,等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邹某的家属已自愿达成协议,截止2016年1月7日邓某已向邹某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徐某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邹某亲属的其他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所在的临湘市社区矫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邓某犯罪前表现较好,无恶意行为,容易转化,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邓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案发后报案及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善后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的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邓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水电八局门前路段时与邹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15时许,其搭乘被害人邹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岳阳市云溪区水电八局门前路段时,被邓某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撞倒。6、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邹某符合运动中的物体撞击胸腹部,腹腔器官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8、《安葬协议》及《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邹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9、赔偿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截止2016年1月7日,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的亲属人民币11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10、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邹某亲属的其他损失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予以赔偿。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临湘市社区矫正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所在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与被害人邹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徐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所在的临湘市社区矫正管理服务中心证实对被告人邓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邓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临湘市社区矫正管理服务中心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卢海容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