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章亮贵、陈长兴等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亮贵。2006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永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长兴。2000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皮经。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亮贵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永美、被告人陈长兴及其辩护人胡峰、被告人孙皮经及其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结伙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536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章亮贵辩称其单独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窃取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陈长兴、孙皮经均辩称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各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结伙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6536元,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8日晚至次日上午7时间,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经预谋,由被告人章亮贵驾驶车牌为赣F×××××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窜至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财富公馆2栋3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于此的浙G×××××红色别克牌轿车前后车牌一副。2.2015年4月30日前后,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经预谋,由被告人章亮贵驾车,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车内中石化加油卡5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3-4.2015年4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经预谋,由被告人章亮贵驾驶套牌为浙G×××××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窜至本市开发区圣莲花足浴店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浙B×××××黑色奥迪A6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的浙E×××××蓝色马自达6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1500元。当晚11时许,三被告人驾驶套牌为浙G×××××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窜至本市吴兴区环城南路166号路边,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浙E×××××金色别克牌轿车前后车牌一副。5.2015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经预谋,由被告人章亮贵驾驶套牌为浙E×××××的黑色现代牌越野车窜至本市德清县莫干山大酒店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娄某停放于此处的浙J×××××黑色帕萨特轿车车内娃哈哈矿泉水一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章亮贵驾驶的套牌为浙E×××××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内查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41536元,T型工具六件、铅笔型工具四件、小刀型工具七件、圆饼型工具四件,折叠小刀二把、菜刀一把,中石化加油卡五张(卡号为35×××68-3570627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各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犯罪前科,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涉案车辆信息以及报案情况。(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客户购物卡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石化加油卡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王某以其妻子胡春仙的名义在金义乌第一发卡点购买了11张中石化加油卡,卡号为35×××68-35706278。(三)报价单,证明被害人叶某经营湖州黑金刚机械配件专卖店,2015年3月9日客户姜某向其购买过价值人民币33500元的配件。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下午7时至29日上午7时间,其停放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财富公馆2栋3单元楼下的浙G×××××红色别克牌轿车失窃前后车牌一副的事实。(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其在义乌中石化加油站购买了11张中石化加油卡,卡号为35×××68—35706278,2015年4月30日前后,其放置于车内的其中多张中石化加油卡失窃,车辆无明显撬开痕迹的事实。(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晚9时至11时间,其将驾驶的浙B×××××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于本市开发区圣莲花足浴店门口,其放置于后备箱内的拎包内失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车门及后备箱门无明显撬开痕迹以及失窃现金系向支付他人工资款的事实。(四)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晚8时至11时间,其将驾驶的浙E×××××蓝色马自达6轿车停放于本市开发区圣莲花足浴店门口,其放置于后备箱内的拎包内失窃现金人民币31500元,车门及后备箱门无明显撬开痕迹以及失窃现金系他人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五)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至30日间,其停放于本市吴兴区环城南路166号路边的浙E×××××金色别克牌轿车失窃前后车牌一副的事实。(六)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9日晚至30日间,其将驾驶的浙J×××××黑色帕萨特轿车停放于德清莫干山大酒店的停车场内,其放置于后备箱内的一箱“娃哈哈矿泉水”失窃,车门及后备箱无明显撬开痕迹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底,其因购买配件向被害人叶某支付过货款人民币33500元的事实。四、鉴定结论湖价鉴字(2015)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娃哈哈矿泉水”596ml×24瓶/箱的价值为人民币36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loz一loz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叶某指认出视频中正在被盗窃的车辆系其驾驶的浙E×××××蓝色马自达6轿车及车内物品被盗过程。loz二loz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章亮贵驾驶的套牌为浙E×××××黑色现代牌越野车中搜查并扣押现金若干,T型、铅笔型、小刀型、圆饼型工具若干,刀具若干,中石化加油卡若干的事实。(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8日停放于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财富公馆2栋3单元门口浙G×××××红色别克牌轿车前后车牌一副被盗的现场勘查情况、2015年4月29日停放于本市开发区圣莲花足浴店门口的浙B×××××黑色奥迪A6轿车、浙E×××××蓝色马自达6轿车内现金被盗的现场勘查情况及2015年4月30日停放于本市环城南路166号路边的金色别克牌轿车前后车牌一副被盗的现场勘查情况。五、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章亮贵驾驶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套牌浙G×××××、浙E×××××的行驶情况、行车轨迹及被盗现场实时监控情况的事实。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及案件相关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对其行为的辩解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等多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印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故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章亮贵、陈长兴、孙皮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亮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长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孙皮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T型工具六件、铅笔型工具四件、小刀型工具七件、圆饼型工具四件、折叠小刀二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中石化加油卡五张,发还被害人王春风;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陈忠华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叶耀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娄大治人民币三十六元,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