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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冀清丽与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114号原告冀清丽,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郁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素敏。委托代理人江秸杉。原告冀清丽与被告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清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素敏、江秸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清丽诉称,2015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每周做五休二。被告公司有9:00上班18:00下班或9:30上班18:30下班两套作息制度供员工自行选择执行,原告选择后一种。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5日。根据被告公司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超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公司未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9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440.18元,其中超时加班工资3,590.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49.66元;2、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打印费及复印材料费2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辩称,除客服人员之外,其余员工均执行9:30上班至18:30下班的作息制度,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均是以18:00为下班时间计算,明显有误。且即使原告存在晚于18:30下班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行为。其次,考勤表只是员工进出公司门禁系统的刷卡记录,被告公司并不以考勤表的“加班时间”栏为依据计算员工加班时间,《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加班需事先填写申请单、经副/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加班,原告没有提供过加班申请单,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要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资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公司保证原告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基本工资待遇3,022元/月、岗位工资10,978元/月,即税前工资总额为14,000元/月。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5日。又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5.4条“加班制度”中规定“公司鼓励员工在八小时工作制内完成工作任务。确因工作所需加班时,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标明具体项目,由副/总经理审批过后方可加班,加班申请单最迟不得晚于加班日后一日提交。加班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要求并经相关领导人书面核准”。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5,011.44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中包括了2015年10月24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同年3月11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上有原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称《员工手册》是被告公司在2015年10月25日交付,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于当日所写,落款日期非原告所写;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称签收单上的签名非原告所写,就前后不一的事实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司还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加班申请单、加班记录表、调休申请单以证明员工加班需经事前申请审批、事后记录登记,被告公司据此安排员工调休。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称自己每次加班均是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口头通知,从未要求填写申请单,被告公司也不存在加班申请单。被告公司另提供了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写明“自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确认已不存在工资、保险、假期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以证明自原告离职之日起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争议事宜。原告认可该协议,但表示离职时仍有工资未结清,自己同时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了“未领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协议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认可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同时对工资未结清提出了异议,并有《离职申请表》为证,被告公司也未否认,所以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可。其次,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需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予以举证。原告的考勤表只能证明原告在18:00之后离开被告公司,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加班,且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虽否认签收过《员工手册》,不仅与仲裁陈述矛盾且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纠纷应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本案中提出的关于交通费、打印费等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冀清丽要求被告上海客非科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3,590.5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849.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