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吕新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吕新尖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东阳市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塘雅村。法定代表人周跃军。委托代理人杜加利,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新尖。原告东阳市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诉被告吕新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吕新尖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龙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建设的“红绿灯管道顶管”工程。合同约定管道直径110,单价为每米110元。顶管完成后三天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922.10米,共计工程款21143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31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地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二、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顶管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的事实。被告吕新尖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吕新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地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非��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14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新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新尖支付原告东阳市地龙非开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1143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22元,由被告吕新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李敏欧人民陪审员 吕璀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