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李昶生、吴昊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昶生,李俊,吴昊生,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昶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居民。原审被告吴昊生,居民。原审被告李华,居民。上诉人李昶生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原审被告吴昊生、李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9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昶生向李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该类案件的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俊要求李昶生、吴昊生、李华偿还借款,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履行地依法应为其住所地。而李俊的住所地在盐城市××湖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李昶生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李昶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李昶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为接受货币一方,履行地依法应为其住所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盐城市××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履行地未有约定,事后双方也没有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双方也不能确定,根据最高院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在上诉人所在地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俊、原审被告吴昊生、李华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履行地点,现出借人李俊向借款人李昶生等主张还款责任,李俊在本案中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盐城市××湖区黄尖镇,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昶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昶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