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正奇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正奇,男,1952年8月1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梁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奇及其辩护人梁锦银、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正奇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本区兰城街道复烤厂西侧“西红苑”打工。2015年8月11日19时许,双方在“西红苑”厨房因言语失和发生争执,后杨正奇随手拾起一根柴棍殴打张某某的左手臂、左大腿,致张某某左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西红苑”老板董某某报警,被告人杨正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于当日20时许到达现场将杨正奇传唤至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兰城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隆)公(司)鉴(伤)字[2015]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正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正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正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