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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秀青与罗绍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青,罗绍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43号原告赵秀青。被告罗绍彬。委托代理人罗绍国。委托代理人候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秀青与被告罗绍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青,被告罗绍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国、候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青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系养殖户。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提供的饲料,共欠货款25863元,后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1586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绍彬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购的饲料是山东八方牧歌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告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如产品没有标注名称、合格证明等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青系山东八方牧歌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饲料的经销商。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赵秀青向被告罗绍彬供应了饲料。经结算,被告罗绍彬尚有1586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秀青与被告罗绍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60元,事实清楚,其应予给付。被告罗绍彬以欠条上没有记载原告名称为由,抗辩原告赵秀青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绍彬主张购买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绍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秀青货款1586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罗绍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