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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27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7年相识,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半年内,原、被告关系尚可,2010年起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经常冷战,且有三次分居半年以上。原、被告经常分居,婚姻生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在解决问题的方式上,被告有责任,但被告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7年相识,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缺少感情交流,夫妻生活不正常。2011年起,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二次分居生活,后经亲友劝说和好,但夫妻关系未真正改善。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外吃饭,因为被告只顾看手机,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另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一组(两个单人沙发、一个转角沙发)、床一个、床头柜一个、衣柜一个。为双方结婚,被告购买了女式金手镯一个、钻石对戒一对(男式、女式各一枚)、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钻戒两个、女式铂金项链一条、女式铂金耳环一对,被告称,上述首饰均在原告处,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除钻石对戒中的女式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外,其余首饰均归被告所有;原告称之前确有女式钻戒两个、女式铂金项链一条、女式铂金耳环一对,但已找不到,其余首饰在原告处,但上述首饰均系被告赠与原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不需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松下彩电一台,被告要求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5月5日,原告存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卡人民币(币种下同)172,496.73元,该卡于2012年6月12日注销,注销时尚余150,056.37元,原告表示愿意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交通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交流,为生活琐事多次争吵、分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交通银行的共同存款,原告表示愿意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可照准。在原告处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组(两个单人沙发、一个转角沙发)、床一个、床头柜一个、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松下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女式金手镯一个、钻石对戒一对(男式、女式各一枚)、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钻戒两个、女式铂金项链一条、女式铂金耳环一对,系被告为双方结婚购买,且除钻石对戒中的男式戒指一枚,其余首饰均系女式,应当认为除钻石对戒中的男式戒指一枚的其余首饰系被告赠与原告,故钻石对戒中的男式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其余首饰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共同存款150,056.37元,其中60,000元归被告周某所有,90,056.37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60,000元;三、在原告杨某某处的被告周某的婚前财产沙发一组(两个单人沙发、一个转角沙发)、床一个、床头柜一个、衣柜一个归被告周某所有;四、在原告杨某某处的钻石对戒中的男式戒指一枚归被告周某所有;五、在原告杨某某处的女式金手镯一个、钻石对戒中的女式戒指一枚、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式钻戒两个、女式铂金项链一条、女式铂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六、在原告杨某某处的共同财产松下彩电一台归被告周某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