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永全与郝占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全,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331号原告吴永全,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占全,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崔艳洁,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郝胜利,男,2001年11月23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全与被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全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全诉称:2015年10月8日11时30分,我乘坐吴康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石路15公里700米处北侧口时,适有郝秋生(系郝占全之子、崔艳洁之夫、郝胜利之父)驾驶农用三轮车(无号牌)由西向北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我和吴康受伤,吴凯、郝秋生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吴康、郝秋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上唇外伤,肩、膝、颈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此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但此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赔偿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59.9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比例划分,上述各项损失50%由三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吴凯和郝秋生两人死亡,三被告应该在继承郝秋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较高,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石路15公里700米处北侧口,郝秋生(系郝占全之子、崔艳洁之夫、郝胜利之父)驾驶农用三轮车(无号牌)由西向北转弯时,适有吴康驾驶吴永祥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客车(内乘吴凯、吴永全)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吴康、吴永全受伤,吴凯、郝秋生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吴康、郝秋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吴凯、吴永全无责任。事发后,吴永全被送往大兴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上唇外伤,肩、膝、颈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并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该院留院观察,期间陪护一人。吴永全为治伤支出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另查一,发生事故时,吴永全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农民,无工作单位。另查二,郝秋生之母李保芬于2014年8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郝胜利系郝秋生与崔艳洁之独子,除本案三被告外,郝秋生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郝秋生驾驶的农用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与吴康驾驶的吴永祥所有的×××小客车(内乘吴凯、吴永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永全受伤,由此给吴永全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郝秋生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50%。因郝秋生已经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故对吴永全要求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以及郝秋生的过错责任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核,吴永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59.98元(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营养费28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7天)、误工费7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天)、护理费84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7天)、交通费150元(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赔偿原告吴永全医疗费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一百四十元、误工费三百五十元、护理费四百二十元、交通费七十五元(以能够继承的郝秋生的遗产价值为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郝占全、崔艳洁、郝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