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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其云梦县道桥镇建设路“春雷小区”第三排西单元三楼家中,容留曾某乙和刘某两人吸食毒品(麻果、冰毒),且自己参与吸食。同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再次容留曾某乙、刘某、李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麻果和少量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供认不讳,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曾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小毅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褚幺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