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与焦作鑫恒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林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山西某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峰、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鑫恒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鑫恒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焦作某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焦作某某有限公司减半负担478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舒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