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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红与宋世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宋世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3号原告张红,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世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郭广京,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与被告宋世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兆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越峰、人民陪审员初玉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广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宋世俊在莱西市河头店镇田家庄村南张红大棚处,因琐事与张红发生争执后对张红实施殴打,致张红鼻出血,经鉴定张红之伤为轻微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278.45元。出院医嘱修养2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45元、误工费2787.75元(21天×132.75元)、护理费929.25元(7天×132.75元)、住院生活费140元(7天×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733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世俊答辩称:被告并未故意将原告打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协议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宋世俊质证称: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单据显示时间与鉴定时间、送鉴时间均不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情况。被告宋世俊质证称:对病案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病案中记载的张红的身份信息、户籍均与原告不符,不是同一主体,多处记载与受伤无关。临时医嘱显示只有16、17、18三天的住院记录,其他时间并未住院。治疗费票据记载的治疗费中药费所占比例小,检查费所占比例高,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原告庭后提供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误将张红出生日期写为:“1971年11月16日”误将其出生地写为:“莱西市水集街道。”,实际住院人就是原告张红。被告质证称,医院门诊部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户籍地,医师也不能通过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法庭调取的宋世俊、张红的公安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争执经过及公安处理结果。原告张红质证称:对张红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宋世俊询问笔录有异议,宋世俊说的找另外人的西红柿框子是不属实的。被告宋世俊质证称:对张红笔录有异议,系张红的单方陈述,对宋世俊笔录无意义,该笔录可以看出是原告引起的纠纷。本院对公安询问笔录卷宗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各执一词,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发生过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故对原、被告发生争执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世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宋世俊在莱西市河头店镇田家庄村南张红大棚处,因琐事与张红发生争执后与张红发生厮打,致张红鼻出血,经鉴定张红之伤为轻微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278.45元。出院医嘱休养2周。张红入院时,莱西市人民医院在住院病案中误将其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写错,而后该医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张红确系××例上的张红为同一人。原告之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公安局协议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宗、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清单2份,有法庭调取的宋世俊、张红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争夺、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世俊应对其给原告张红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但双方对已经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8.45元、误工费2787.75元(21天×132.75元)、护理费929.25元(7天×132.75元)、住院生活费140元(7天×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135.45元。被告宋世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81.27元(7135.45元×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宋世俊负担150元,原告张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兆远代理审判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