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凤雪、宋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凤雪,宋长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荫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凤雪,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宋长海,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凤雪、宋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雪、宋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刘凤雪在我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1.979‰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7.9685‰计息,借期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宋长海提供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凤雪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宋长海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刘凤雪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1.979‰支付利息,逾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7.968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长海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凤雪负担。被告宋长海承担连带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