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劳某乙、劳善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乙,劳善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8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乙,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劳善强(冒名劳某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乙、劳善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劳某乙、劳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劳某乙伙同“校长”(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凯悦路利和豪庭11幢处,将8楼至11楼的电缆线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在中山市西区后山大街126号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人民币978元。同月7日、10日、11日,被告人劳某乙、劳善强先后三次结伙窜至上述小区,由劳善强在外面望风接应,劳某乙先后到上述11幢将1楼至3楼、3楼至5楼、5楼至7楼的电缆线盗走后结伙逃离现场,前两次在上述废品收购站销赃分别得款人民币500元、437元,第三次在途径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路段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当场被缴获电缆线两袋、戒刀1把、钳子1把及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21.26元,未缴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327元。归案后,劳某乙、劳善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乙、劳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乙、劳善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劳某乙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劳善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劳善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劳某乙、劳善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劳某乙、劳善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劳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戒刀1把、钳子1把及电动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劳及湖、劳善强赔偿中山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文虎黄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