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郁洪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郁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57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封永浩,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郁洪春。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郁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郁洪春支付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57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郁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4元,由被告郁洪春负担,该款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郁洪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郁洪春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孙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