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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2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平,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21日举行习俗婚礼,2007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我于2007年12月2日生一男孩董某甲,2011年2月3日生一女孩董某乙,自2011年10月份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9月份我们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分居生活。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了,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董某乙。被告董某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2011年2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乙。共同生活中两人为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发生,2014年3月1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2014)渭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董岐山证人证言审查质证,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家庭。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分居生活已达一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应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董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新代理审判员  张克智人民陪审员  邹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