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无线电器件有限公司与致磨(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无线电器件有限公司,致磨(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35号原告常熟市无线电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致磨(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无线电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致磨(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吕徐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朱XX、委托代理人刘高分别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承揽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RT-50的50L磁磨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00元。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货物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发货。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67500元,同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2日前将原告购买的设备运至原告的生产场地,2015年9月6日前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即可以被告违约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设备。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设备承揽订购合同》、《设备安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承揽订购合同》、《设备安装协议》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47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00元。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不认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设备安装协议不认可,签字人未取得被告的授权。2、律师函被告未收到,解除不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存在。3、不同意返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承揽定购合同,原告为乙方定购方,被告为甲方承揽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规格为RT-50的50L磁磨机一台,价款为2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60%作为提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交货时间及数量: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45个工作日完成产品发货。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并偿付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2、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并偿付未履行部分货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被告落款处盖有被告销售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徐X签字。2014年8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8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转账支票,金额共计1675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银行承兑,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支付密码错误遭银行退票。2015年7月10日,被告业务员徐X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告知其银行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支付密码错误遭银行退票。2015年7月13日,被告业务员徐跃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商务函给原告,向原告催要60%的提货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业务员徐X至原告公司,双方达成设备安装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2015年9月2日前乙方设备到甲方生产场地;2、2015年9月6日前乙方到甲方生产场地安装调试;3、如乙方未按上述协议执行可视为违约处理。被告业务员徐跃在设备安装协议上签字。原告交付徐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6万元,徐跃开具给原告两张收据,一张写明收到16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写明现金7500元,均写明为设备提货款,落款为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500元给被告。嗣后,被告未交付设备。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将原告已经预付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一周内支付给被告。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EMS快递一份律师函,地址为设备承揽定购合同上被告的联系地址,律师函内容大致为被告未按设备安装协议的约定期限履行发货及安装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在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双方之间的设备承揽订购合同及设备安装协议立即解除,被告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247500元。嗣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设备承揽订购合同及附件一、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据、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设备安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0月29日签发的律师函和EMS寄件人存根、快递物流信息查询、电子邮件截图及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10日邮件、银行退票通知书、支票两张、商务函及商务函的邮件发送页面、银行入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承揽定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1日设备安装协议的效力,首先,被告认可徐X签字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设备安装协议有添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设备安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认为徐X无权签订设备安装协议,本院认为,设备承揽定购合同上徐跃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徐跃多次代表被告收取货款,且通过邮件向原告催要货款,在徐跃有权收取提货款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徐跃有权对被告的交货义务的履行进行承诺,故徐X与原告签订设备安装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设备安装协议对交货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在2015年9月28日支付了7500元,不管7500元是167500元提货款的一部分,还是原告所称的质保金,该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在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要求交货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支付了该7500元之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定购合同及设备安装协议,因原告举证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故本案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定购合同及设备安装协议在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7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设备承揽定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指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时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常熟市无线电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致磨(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设备承揽定购合同及2015年8月31日的设备安装协议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二、被告致磨(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熟市无线电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7500元;三、驳回原告常熟市无线电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原告常熟市无线电器件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由被告致磨(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贡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