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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678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结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观念存在明显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又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纠缠不清。2013年10月份,原告及婚生子被迫离开被告居所,双方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曾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纠缠不清的事实;6.收入证明一份,7.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具有抚养婚生子的经济能力等事实;8.民事判决书一份,9.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并未载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于2015年在湖北省报名就读幼儿园,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生子现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8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6月1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仅六个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拒不到庭答辩,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就学,考虑其目前的抚养状况,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确定为600元/月,由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支付至婚生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自2016年3月1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