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绰号“三妹崽儿”,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去至岳池县坪滩镇莲花寺村7组,采取爬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村民邓某某家,盗走其家里小卖部货架上的硬云烟香烟、娇子香烟、天下秀香烟各一条、龙凤呈祥香烟两条、菜油一壶、母鸡三只(共价值人民币655元)及人民币现金1400元。2013年12月10曰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某某去至岳池县酉溪镇野猫滩村3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村民刘某某家,盗走母鸡11只、公鸡7只(共价值人民币1396元)。之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某某又采取爬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村2组村民唐某甲家,盗走母鸡2只、公鸡1只(共价值人民币174元)。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二、对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所得硬云烟香烟、娇子香烟、天下秀香烟各一条、龙凤呈祥香烟两条、菜油一壶、母鸡16只、公鸡8只、人民币现金1400元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邓某某、刘某某、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勇刚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