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419号原告罗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伟峻担任记录。原告罗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桂林市瓦窑一次饭局上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非婚子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12年春节前,被告在湖南省××内参与打架并造成对方一人死亡。2012年春节过后(办理结婚登记后几天),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被告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湖南省××监狱一监区服刑。原告认为,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将无法履行作为丈夫的家庭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直至能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请无意见,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4年1月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灵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并于2014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湖南省××监狱服刑。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今后在相当长时间内无法履行作为丈夫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无异议,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并自愿承担儿子周某乙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本、原、被告儿子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甲相识,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培养夫妻感情。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4年,因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儿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服刑,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并从有利于原、被告儿子的成长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周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所需的抚养费由原告罗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粟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彭伟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