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莲圪卜社,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莲圪卜社,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莲圪卜社。负责人郭斌亮,社长。负责人邬根树,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尔晓,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城北街第十五号街坊无**号。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在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奇达楞太,旗长。委托代理人薛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欢,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牛俊雁,市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娜,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刚,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莲圪卜社社长郭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薛智、刘欢,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第三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林、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6日作出达国用(2005)第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座落于达拉特旗树林召乡官牛犋村,办证时间为2005年9月12日。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莲圪卜社不服,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达国用(2005)第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莲圪卜社诉称,涉案1783亩农用地中1200亩水浇地为原告全体村民的口粮地,1993年为了支持达旗造纸厂排污水用地,双方于同年8月9日签订了《达旗造纸厂长期征用达旗树林召镇官牛犋村、毛莲圪卜合作社土地合同书》。合同规定,纸厂征用原告社1783亩农用地,纸厂停产倒闭不排污水,允许原告社种地等合同内容。但纸厂倒闭后不但不让原告社种地,反而被告给第三人办了证。造纸厂作为企业,无权直接以自己名义征地,不具有征地的主体资格。在办证时未经土地所有人原告社70%以上村民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12月27日达拉特旗造纸厂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官牛犋村毛莲圪卜合作社签订了《达旗造纸厂长期征用达旗树林召乡官牛犋村、毛莲圪卜合作社土地合同书》,1992年土地清查时达拉特旗造纸厂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官牛犋村在《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签字确定了造纸厂的用地范围,1992年11月20日达拉特旗造纸厂向达拉特旗政府、土地局递交了土地登记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证,1993年11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内政土字(1993)4号文件《关于达拉特旗造纸厂技改扩建工程排污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同意达旗造纸厂征用达旗树林召乡官牛犋村毛莲圪卜合作社荒地118.87公顷作为排污场地使用。1994年4月11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和达拉特旗城乡建设土地局为其办理了达国用(94)字第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7月25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签发转办字(1998)29号《会议决议转办通知单》,决议内容是:东达颖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达旗造纸厂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请按转制企业予以办理,1998年10月9日为其核发了达国用(1998)字第001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者达旗造纸厂变更为内蒙古东达颖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6日在达拉特旗政府会议室召开了由内蒙古东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赵永亮、张向东与山东颖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杨光仁、内蒙古乡企局代表等参加的出资转让协商会并于1998年11月9日山东颖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1999年伊克昭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内蒙古东达颖汇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东达纸业有限公司。2005年9月2日东达蒙古王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申请书,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依法为东达蒙古王有限责任公司核发达国用(2005)第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二被告分别作出的颁证行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征地符合法律规定,颁证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是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将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各为独立法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中的第三人与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的结果涉及到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而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复议义务,错将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4日做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玉林审判员 罗月新审判员 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