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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毅与安东、袁艺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安东,袁艺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71号原告:李毅,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东,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袁艺炜,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合肥艾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永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毅与被告安东、袁艺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子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华、梅竹,安东,袁艺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毅的委托代理人梅华、梅竹,安东,袁艺炜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毅诉称:安东与李毅胞弟李昊系朋友,李昊于2013年11月下旬向安东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三方经2014年11月28日协商一致,同意李昊将其对安东所享有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转让给李毅,李毅与安东约定即日起按月1.5%的利率标准开始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安东自此之后既未还也未付息,李毅与安东遂于2015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由安东向李毅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共下欠李毅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万元,并注明了1.5%的月利率。其后虽经李毅多次催要,但安东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毅与安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安东与袁艺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涉100万元借款本金也实际使用于夫妻俩的经商和生活。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15幢6层604室房屋原系安东个人婚前财产,其与袁艺炜为逃避债务,近日已通过离婚析产分割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给袁艺炜。故李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东、袁艺炜立即偿还李毅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1.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注: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数额为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东、袁艺炜承担。安东在庭审中辩称:债权转让的时间不是2014年11月28日而是2015年11月28日。安东不存在拒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安东已陆续向李昊偿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在2014年10月,安东用两辆新车作价15万元抵给李昊,同时支付了现金10万元给李昊,共计25万元,这2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袁艺炜在庭审中辩称:一、该借款是否完全真实、是否合法、到底是多少,袁艺炜不知,请法庭核实。二、该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安东个人承担。1、安东借款时未告知袁艺炜,未征得袁艺炜同意,借款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袁艺炜与安东多年来感情不和,安东长期在外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并多年与其原单位同事刘豆豆保持着婚外情、半同居的关系,安东在外干什么袁艺炜几乎不清楚,袁艺炜对安东心灰意冷不想过问,安东什么也不和袁艺炜说,更不必说大额借款。直到2014年8月,安东上班所在的安徽海澜公司与安徽汇锐公司的法人王祥瑶涉嫌诈骗被公安羁押,债主上门,袁艺炜才得知安东在外借有大量借款,转借给了其上班的公司,已难以收回,其中就借李毅的钱,对该借款袁艺炜在此之前毫不知情,知道后也一直未认可该借款。2、安东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袁艺炜自2000年开始至2011年一直在合肥经营女子美容店,而且开了多家分店,有一定的积蓄,并于2004年购买了一套位于合肥市绿城花园的98平米住宅房。2010年结婚后,袁艺炜于2012年初改行开服装店,前几年生意还可以,每年能有十万元左右收入。结婚后,安东和袁艺炜没有购买任何固定资产,所以袁艺炜做生意的收入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完全没问题,没有必要为家庭生活开支借款。袁艺炜可以肯定地说,安东借款绝对不是、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包养情人就是私下做生意。而且袁艺炜还听说安东借李毅的钱是要付利息的,而且利息很高,是三分。借一百万,每月三分的利息,不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如果用于家庭生活那就违背了常理。3、安东的借款未给袁艺炜带来任何利益,相反袁艺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是受害者,而享受利益的是李毅。按安东的说法该借款以及其他借款都借给了他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诈骗被公安机构羁押后,安东的投资不仅没有收回,而且导致大量债主上门要债,骚扰袁艺炜及女儿,为求得安宁,袁艺炜不得不拿出自己的积蓄并向亲朋借款给安东偿还高利贷,为此,袁艺炜包括家人损失了几十万元。而李毅在此之前却享受着每月几万元的利息。3、李毅出借款项后直到安东去年10月被公安部门羁押,从未向袁艺炜提起过借款的事。按常理李毅应早知袁艺炜与安东离婚,应早就向袁艺炜要钱,或让袁艺炜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这只能证明李毅很清楚安东借款干什么,不想让袁艺炜知道借款的事实。4、袁艺炜与安东离婚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在2012年初双方就在闹离婚,加之安东工作的公司出事后大量债主上门讨债,袁艺炜经与安东协商,在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就是安东名下的两套住宅,一套是位于双岗的父母住的老宅,70多平米,价值约50万元,一套就是现住的滨湖世纪城房屋,167平米,该房屋还欠银行按揭贷款,扣除未付按揭价值约70万元。滨湖的住房虽是安东婚前按揭购买(总价65万元),但袁艺炜装潢投入的钱比按揭首付钱还多,首付是13万元,袁艺炜装潢就投入了30多万元,这30多万元钱还是袁艺炜出售婚前的绿城花园的房屋房款90多万元的一部分。正因如此,婚后不久,2010年9月27日,在袁艺炜的要求下,双方做了个房屋财产公证,滨湖世纪城房产各一半。离婚时双方协商同意女儿由袁艺炜抚养,将滨湖世纪城房产过户归袁艺炜所有,双岗的房产以及价值约20万元的车辆归安东。离婚后直至2016年1月房屋过户前,由于安东一直不配合过户,加之袁艺炜已没有资金偿还银行40多万元的按揭款,一直未过户,直至去年底找了很多关系,银行才同意以不偿还按揭直接转移按揭的形式办理房屋过户,而此时,安东因涉案“e租宝”案件被公安部门羁押,去年12月底安东从看守所出来后,因袁艺炜向亲戚借款为安东偿还欠款,并且暂不要求安东偿还2015年1月离婚后欠袁艺炜本人的15万元借款后,安东才同意配合袁艺炜办理房产过户。该房屋最终于2016年1月以不偿还按揭直接转移按揭的形式办理了房屋过户。由此可见,袁艺炜与安东离婚时,约定将滨湖世纪城振徽苑15栋604室房屋过户归袁艺炜所有,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仅如此,该财产分割对袁艺炜是损害方。综上所述,即使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发生在袁艺炜与安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安东借款并非是夫妻双方合意,而且安东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袁艺炜从该借款中也无任何受益,夫妻离婚属于感情破裂,并非转移财产,且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并非对袁艺炜有利,因此,该借款属于安东个人债务,应驳回李毅对袁艺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东与李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李浩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安东出借96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安东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李昊还款共计344040元,又以两辆车作价15万元向李昊抵偿欠款。此后,安东未再还本付息。李昊将其对安东的债权转让给其姐姐李毅,安东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李毅100万元本金,另欠利息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出具借条后,安东亦未向李毅还本付息,李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东与袁艺炜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再查明:除本案所涉转账966000元外,李昊还于2013年12月30日向安东转账10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安东转账20万元,安东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昊转账15万元。上述事实,有李毅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袁艺炜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毅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安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毅对安东享受的债权系通过李昊转让而来,关于李昊实际出借给安东的借款本金,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李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述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其仅提供了金额为966000元的转账凭证,李昊述称另34000元系安东欠其的购车款,但其未提供曾经通过安东购买车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966000元。关于安东以车辆作价15万元抵偿欠款是否应计算为本案所涉借款。李毅主张该15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偿还李昊与安东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李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安东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24日向安东转账20万元,共计30万元,而安东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昊转账15万元,以车抵款的15万元恰好偿还尚欠的15万元。本院认为,李昊与安东之间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李毅陈述的上述借款与还款数额一致,没有利息,这与李昊与安东之间的交易惯例不符,且李昊作证时多次陈述以车抵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此时其尚未将20万元转账给安东,故李毅的主张不能成立。以车抵款的15万元应当视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加上安东以转账方式偿还的344040元,共计还款494040元。因安东出具给李毅的借条中已包含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故利息以9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自款项出借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3593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安东已还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尚欠本金数额为831312元(966000元-(494040元-359352元)】。债权转让给李毅后的利息,按照李毅与安东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以831312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安东与袁艺炜第一次离婚时)为22030元,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为95601元(安东与袁艺炜第一次离婚至第二次结婚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29512元(安东与袁艺炜第二次结婚至第二次离婚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28265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合计175408元,其中属于安东与袁艺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息合计51542元。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出借时间发生于安东与袁艺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夫妻一方的袁艺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袁艺炜应当承担借款本金831312元及利息51542元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毅借款本金831312元、利息175408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艺炜对上述安东应履行义务中的本金831312元、利息515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45元,由李毅承担1318元、安东和袁艺炜共同承担6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东和袁艺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子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