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双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书,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公交集团第三汽车分公司六车队司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户籍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田列仙,山西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书及辩护人田列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杏花岭区凯旋街口公交三公司六车队临时停车场,被告人王双书与被害人尚某、贾某因工作中违章扣款一事发生争执,后王双书持羊角锤将被害人尚某、贾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尚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贾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书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双书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王双书犯罪事出有因。2、投案自首后认罪态度很好,以实际行动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杏花岭区凯旋街口公交三公司六车队临时停车场,被告人王双书与被害人尚某、贾某因工作中违章扣款一事发生争执,后王双书持羊角锤将被害人尚某、贾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尚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贾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双书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双书亲属与被害人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尚某撤回对被告人王双书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贾某放弃对被告人王双书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双书得到被害人尚某、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双书的供述材料及讯问笔录、证明材料、证人常某询问笔录、证人徐某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贾某、被害人贾某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尚某、被害人尚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王双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人生安全检查笔录、被害人贾某、尚某受伤照片、被告人王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害人贾某、尚某诊断证明及病例、和某、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书因工作中的事宜与被害人尚某、贾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持羊角锤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且致被害人尚某轻伤,及被害人贾某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双书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尚某因受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尚某、贾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凶器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双书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关于被告人王双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双书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范丽君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