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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成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贝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39号原告张成仁,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诉讼代表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贝贝,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郑鑫鑫,农民。原告张成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郑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张成仁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张成仁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仁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郑贝贝的委托代理人郑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仁诉称,2015年2月28日,郑贝贝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张成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成仁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郑贝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仁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鉴定,原告张成仁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7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3055.2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19.8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3756.19元。被告郑贝贝已垫付原告张成仁50000元。因被告郑贝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郑贝贝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贝贝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变更部分不应支持;2、郑贝贝与原告是侵权关系,郑贝贝与答辩人是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与原告不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和被告郑贝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郑贝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扣除被告郑贝贝垫付的50000元;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或者是否能实际发生无法证实,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起诉;7、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8、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郑贝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郑贝贝的驾驶证、郑贝贝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郑贝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记账项目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7、河南省豫峰物流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8、户口本、赵小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郑贝贝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1、对河南省豫峰物流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证明,仅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误工情况;2、户口性质应以户口本为准,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应当提供区域规划图和派出所的证明,也应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证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原告母亲护理的原告;4、交通费发票是连号,不符合常理,该部分损失不真实。原告住院期间会产生部分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2015年4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姓名为“张亚平”,不是原告张成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河南省豫峰物流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误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张成仁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其住所地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属于农村。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委会证明张成仁属于城镇居民没有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证据存在瑕疵。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时需乘坐出租车。但是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和医疗机构之间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却乘坐出租车,所产生的高额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的次数和客运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2月28日1时40分许,郑贝贝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太行路钻石人间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张成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成仁受伤和车辆损坏。2015年3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贝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仁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陪护一人。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发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颅脑多发脑挫裂伤、口腔颌面部多发性皮肤黏膜撕裂伤、牙缺失、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张成仁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199.26元。被告郑贝贝已支付原告张成仁50000元。3、2015年10月14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张成仁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成仁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成仁支付鉴定费700元。4、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张成仁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成仁的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成仁支付鉴定费700元。5、原告张成仁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张成仁的儿子张浩出生于2013年2月12日。6、2014年8月11日,郑贝贝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郑贝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成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成仁受伤,被告郑贝贝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成仁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郑贝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成仁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贝贝赔偿70%。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郑贝贝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张成仁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0199.26。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9天,计款11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9天,计款3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9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99天,计款6853.51元(25268元÷365天×99天)。5、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39天,计款2978.75元(27878元÷365天×39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9547.62元(9416.1元×20年×21%);(2)根据被扶养人张浩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16年,计款10816.04元(6438.12元×16年÷2人×2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成仁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6.04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0363.66元。7、鉴定费14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9、交通费300元。10、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118655.18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第一次鉴定时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70%,即49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759.2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231.48元[(51759.26元-10000元)×70%]。3、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495.9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郑贝贝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贝贝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成仁损失1059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成仁应返还被告郑贝贝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张成仁负担1960元,被告郑贝贝负担22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英凡人民陪审员  刘燕霞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39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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