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因工作积怨对同事涂某心怀不满,遂在其务工的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佑芙妮服装厂门前持菜刀将涂某砍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涂某头皮裂创三处,累计长度为13cm;面部中心区皮肤裂创为6.5cm,右上臂皮肤裂伤长度为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涂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5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犯罪后能自首、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妙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