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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倪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471号原告倪XX,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X,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倪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XX诉称,原告倪XX与被告王X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王X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倪XX借款人民币75万元,2014年11月偿还了原告倪XX借款40万元,尚欠原告倪XX借款35万元。2015年2月,被告王X又向倪XX再次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欠原告倪XX借款50万元。之后被告王X与原告倪XX合作做煤炭生意,又从原告倪XX处多支出现金30万元,加上双方合作做煤炭生意期间被厂家退出的煤炭1000吨,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厂家退回的煤炭全部归被告王X所有,由被告王X按每吨500元支付原告倪XX50万元煤炭款,加上原来的欠款80万元,被告王X尚欠原告倪XX欠款130万元。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共同结算,被告王X合计共欠原告倪XX130万元,同时约定该款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倪XX,并由被告王X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倪XX收执。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迟迟未偿还原告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X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承担。被告王X辩称,原告倪XX起诉的内容都是事实。因为我现在在戒毒,不好确定说什么时候还他钱,要等我出去,所以这个案子由法院判决。经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倪XX与被告王X系朋友。被告王X因做煤炭生意曾向原告倪XX借款。原、被告之间也曾因合作做煤炭生意产生债权债务。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结算,被告王X共欠原告倪XX130万元,同时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王X按结算内容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倪XX收执。后被告王X未按约定赔还欠款,原告倪XX遂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欠原告倪XX130万元,应予以赔还。被告王X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倪XX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还原告倪XX欠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王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普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