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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永岳与周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岳,周武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24号原告:陈永岳。委托代理人:陈白余,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武光。原告陈永岳与被告周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岳的委托代理人陈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武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岳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便存在服装辅料贸易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购货物主要包括服装吊牌、不干胶等,截止201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7941.3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武光支付货款人民币107941.3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武光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7941.30元的事实。被告周武光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7941.30元,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买卖关系中,结算单是反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周武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941.3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武光应支付原告陈永岳货款人民币107941.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周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