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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蓬溪天仁医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天仁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591号原告蓬溪天仁医院,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工商注册号:510921000002055。法定代表人庞颖,该医院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大华,男,出生于1966年10月3日,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遂宁船山区五彩缤纷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20629-9。法定代表人张鸿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刚,男,出生于1991年3月26日,该公司员工。原告蓬溪天仁医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大华、吕海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庞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他院通过购买“医疗责任险”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他院为病员周某菊治疗中发生了医疗事故。他院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足额支付保险赔偿款。他院交涉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保险赔偿款45,7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出现医疗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通过申请理赔,他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足额支付了赔偿款54,273.50元。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投保单》(第3联)1份、《保险单》第1联复印件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建立及合同内容。3、(2010)蓬溪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他院向周某菊支付了医疗事故赔偿款145,432元。4、被告工作人员胡萍的《承诺》1份。拟证明他院向被告催促支付赔偿款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证人周时友、周东阳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足额支付赔偿款和他院一直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6、保险理赔资料复印件1套。拟证明已经支付54,273.50元保险赔偿款。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属实。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经过查证认为,原告的全部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作证据采信。被告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作证据采信。经审查核实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与被告建立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调整系数1.0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调整系数1.00;总保费合计贰万壹仟元正;保险期限200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共计12个月。同月1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1,000元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治疗周某菊疾病中发生医疗事故,出现医患纠纷。该医患纠纷经过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发(2010)蓬溪民初字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病员周某菊赔付医疗、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5,43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周某菊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事后,原告申请保险赔偿,向被告提交了填充式的《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指定帐户转入54,273.50元保险赔偿款。原告收到这笔保险赔偿款后,一直在找被告交涉,要求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胡萍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提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购买保险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医疗事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的责任。《保险单》确定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本案医疗事故的赔偿额应以10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被告不需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赔偿款被告已支付54,273.50元,与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存在45,726.50元差额;原告从获得部分赔偿款到起诉,一直在与被告交涉,没有放弃权利,不应认定纠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蓬溪天仁医院支付下欠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5,72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已由原告蓬溪天仁医院垫支9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兵审 判 员  王国洪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