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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易能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金立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易能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金立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341号原告深圳易能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4栋5、6楼,组织机构代码:76049332-X。法定代表人沈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相静,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杰,系公司员工。被告太原金立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南堰村东东外区67号,组织机构代码:55872346-X。法定代表人白金生。原告深圳易能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金立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35.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35.94元及利息998.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并继续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公司名称原为深圳市易能电气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编号:SEORD031943),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货物共四种规格、十六台,合同金额为20520元;运输方式为被告自行提货,原告同意为被告代办运输;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收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2、物流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为被告代办了托运事宜,完成了证据1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3、《销售合同》(编号:SEORD048349),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货物为一台,合同金额为1560元;运输方式为被告自行提货,原告同意为被告代办运输;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收款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4、对账明细单,记载,上月累计欠款36475.94元,本期收款10000元,本期销售156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款28035.94元。原告解释称,证据3中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体现在该份对账单中,且被告盖章予以确认。5、对账明细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上月结转货款28035.94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解释称,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当月的货款于次月初对账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35.94元未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账后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或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35.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的对账单及编号为SEORD048349的《销售合同》显示,被告所欠28035.94元货款中包含有2015年7月15日到期的货款156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以2803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统一按2803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金立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易能电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35.94元及利息(以2803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