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宝军、桂宝祥等与徐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军,桂宝祥,戈玉芹,黄娜,黄坤,黄月,徐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黄宝军,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告桂宝祥,男,193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告戈玉芹,女,193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告黄娜,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黄坤,女,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原告黄月,女,199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张丙帅,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超,男,1977年5月18日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号。代表人焦新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军、桂宝祥、戈玉芹、黄娜、黄坤、黄月与被告徐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军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张丙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军、桂宝祥、戈玉芹、黄娜、黄坤、黄月诉称,2015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徐月超驾驶冀T×××××、冀T×××××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公里+465米余庆屯路口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余庆屯路口驶入104国道右转弯桂文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桂文香、付彦鸣受伤,桂文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月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文香、付彦鸣无责任。经查,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冀T×××××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2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79698.8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9698.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宝军、黄坤、黄月的身份证;原告桂宝祥、戈玉芹、黄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黄宝军、桂文香、黄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桂宝祥、戈玉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黄宝军和桂文香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六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5年9月8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月超的驾驶证复印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3、沧县公安局薛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桂文香的户籍注销证明、沧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沧公尸检字第10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以证实桂文香死亡的事实。4、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桂文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情况。5、河北腾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河北腾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原告黄宝军工资证明、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6、7、8月工资表、青县博盛电子机箱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黄坤、薛健的工资证明、黄坤、薛健的劳动关系证明、黄坤、薛健的6、7、8月工资表,以证明亲友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情况。6、原告黄宝军、桂文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桂文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7、沧县公安局姚官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沧县姚官屯乡窦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戈玉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桂宝祥、戈玉芹的情况;8、欧呈重三轮车青县专卖店电动车维修票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花费600元。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抢救桂文香和处理其丧葬事宜交通费的损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T×××××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徐月超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河北省尚未公布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每年11051元和902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河北省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案被告徐月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认可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付彦鸣受伤,故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为付彦鸣保留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月超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六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桂文香的户籍证明和抢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黄宝军、黄坤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二原告误工的真实性,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该包括在丧葬费内,误工天数和费用不符合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请法庭结合具体的案情酌定;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公估报告或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辆损失,故我公司不认可电动车的损失;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产生相关费用,其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徐月超驾驶冀T×××××、冀T×××××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公里+465米余庆屯路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余庆屯路口驶入104国道右转弯桂文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桂文香、付彦鸣受伤,桂文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徐月超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遵守分道通行的原则,桂文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违法行为,付彦鸣乘坐电动自行车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徐月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文香、付彦鸣无责任。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冀T×××××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时少崇。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另查明,原告黄宝军是桂文香的丈夫,原告桂宝祥、戈玉芹分别是桂文香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黄娜、黄坤、黄月是桂文香的女儿。事故发生当日,桂文香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9月9日桂文香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天。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6294.31元,有桂文香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桂文香住院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3、桂文香于1962年5月6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5、原告桂宝祥、戈玉芹分别于1932年3月30日、1938年4月19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均需要桂文香扶养,以上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因以上二原告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故二原告的扶养年限为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桂宝祥、戈玉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7493元。6、本院酌情确定按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工资32045元的赔偿标准计算3人5天,受害人亲友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1317元。对其余部分的误工费不予认定。7、桂文香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根据桂文香的就医地点、时间以及近亲属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抢救桂文香和处理其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334043.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付彦明受伤,故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应按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付彦明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17元,共计317649.5元,另案原告付彦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41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785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306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11694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62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6394.31元。另案原告付彦明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21649.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9449.44元。按照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2936元,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7064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42元,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付彦明18758元。被告徐月超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衡水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因被告徐月超在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衡水桃城支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其余部分的损失为232801.81元,故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2801.81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原告不能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月超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42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2801.8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月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6154元,由原告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楼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楼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楼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楼;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楼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楼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楼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责,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楼。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