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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28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胡某因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于2016年4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并未尽到一个丈夫应有的责任,平时不愿意做事,人又懒散,让原告又带孩子又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原告生病也不管不问,还经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对这桩失败的婚姻心灰意冷。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况且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户籍登记证明共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