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4民初字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字120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复婚,双方婚生男孩张某丙(2011年1月5日出生)。因家庭琐事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登记,双方婚生男孩张某丙(2011年1月5日出生)。双方现无存款、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劝说无效,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有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事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被告张某乙自2011年5月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前给付该半年的全部费用,其中2016年5-6月月的抚养费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并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春波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