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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亚龄、李林与被上诉人黄碧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林,黄碧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上诉人暨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亚龄,女,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李林之妻)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碧辉,女,生于1942年5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齐云东,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亚龄、李林与被上诉人黄碧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68年12月,原告黄碧辉与其丈夫李定帮收养被告李林为其养子。此后,被告李林便到原告黄碧辉、李定帮家生活。被告李林由原告黄碧辉、李定帮抚养长大。后被告李林与张亚龄结婚。1996年11月,原告黄碧辉之夫李定帮去世。2007年后,原告黄碧辉与被告李林和其女李英因房屋继承一案诉至原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该案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巴州区恩阳镇明扬办事处团结社区64号房屋座向左侧靠韩才富的门面l间(即李林现住门面)归李林所有;房屋座向右侧靠钟党房屋的门面l间归李英所有,其余门面、住房共7间归黄碧辉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黄碧辉于2009年3月23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23日,原告黄碧辉和李英将位于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团结社区64号门市和住房7间卖与张卿。张卿将上述门市和住房进行拆除准备改建。在拆除挨被告李林的门面房后面的住房时,均将该房木楼和檩桷拆除,仅剩下四周的墙体未拆。因未留够出山,被告李林和张亚龄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原恩阳镇人民政府补助被告李林和张亚龄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6日,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要求:一、立即转移人、财、物。二、该房停止使用;三、确保去往行人及自身安全。2011年4月12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州法执字第188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因申请执行人黄碧辉于2011年3月23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巴州区恩阳镇明扬办事处团结社区64号门面、住房7间卖给张卿,张卿已将该房屋拆除,裁定: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巴州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案外人张卿因不能在黄碧辉原房屋的地基上建房,原告黄碧辉与张卿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8月2日,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原告黄碧辉、被告张亚龄的申请,组织恩阳法庭、恩阳司法所、镇公安室的人员就其房屋的相邻关系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甲方张亚龄)、乙(己方黄碧辉)双方房屋相连,乙方在拆除自己的房屋时将甲、乙双方的共墙暴露,遭到雨淋,造成安全隐患,这属乙方的责任。乙方必须于2012年8月11日前,用彩钢瓦将暴露的墙盖好,要求出山宽度不低于80厘米。二、若乙方未按时将出山盖好,在这之前,该墙的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按时将出山盖好之后,该墙的一切安全责任全部由甲方负责。此后,原告黄碧辉找人将被告李林门市房后面一间的住房的檩棒和桷子和瓦恢复。此后被告李林、张亚龄将该房的木楼整修好并搬入该房的楼下一间居住。2015年5月,原告黄碧辉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林的收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解除黄碧辉与李林的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原告黄碧辉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林、张亚龄搬出位于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团结社区李林门市后面(靠韩才富一侧)住房中的楼下一间。原判认为:财产所有权系财产所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讼争的位于恩阳区明阳镇团结社区64号李林门市后面一间住房(含木楼一栋)在原告黄碧辉与被告李林继承一案中,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08)巴州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讼争房屋确定给原告黄碧辉。该房在拆除了木楼和房檐部分后,经有关部门调解由原告黄碧辉恢复房檐。原告黄碧辉予以恢复,使诉争的被台李林后面一间的住房得以恢复,成为上有屋顶,四周有墙,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供人在其中生活、工作、学习、娱乐和储存物资,并具有固定基础的永久的建筑物。二被告应予返还该房中的楼下一间。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系在原告黄碧辉恢复之前作出,被告张亚龄以该房被拆除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李林和张亚龄整修了木楼,鉴于原告黄碧辉愿意利用,应由原告黄碧辉给予被告李林、张亚龄予以折价补偿。据此判决:一、位于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团结社区64号李林门市后面(靠韩才富一侧)一间住房(含木楼一栋)归原告黄碧辉所有;被告李林、张亚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住房楼下一间腾退给原告黄碧辉:二、原告黄碧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林、张亚龄木楼折价补偿费用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林、张亚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卖与张卿诉争之房及恢复被拆除房屋,系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从而形成错判,应依法纠正。2008年,经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诉争的位于原恩阳镇明阳办事处团结社区64号房屋7间房屋归被上诉人等所有。2009年3月,被上诉人申请执行。2011年3月,被上诉人等将其房屋全部出售给张卿。随后,张卿拆除6间房屋,同时还拆除属我们所有的紧邻被上诉人所有的二间房屋的屋盖,仅有二堵土墙未拆除,导致我们的房屋暴露在日晒雨露之中。鉴于被上诉人已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且已完全拆除房屋,实际实现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2011年4月12日,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州法执字第188号裁定书,终结执行。但张卿等拆除购买的房屋时,未对共墙采取防护措施,使我们的房屋承重土墙遭雨水冲刷,危及我们的房屋及人身安全。我们四处反映,安监等部门也对我们所有的房屋发出严重安全隐患通知书,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被上诉人仍未对属我们所有的房屋墙体采取任何恢复和防范措施,无奈之下,我们只好自行恢复。在一审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供的是工人证明材料,清楚证实使我们出资恢复,而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任伺证据证实他们出资出力恢复被拆除的房屋屋顶等,更未提供依据证实解除卖与张卿房屋的协议、合同。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卖与张卿诉争之房及恢复被拆除房屋,系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事实是案件裁判的基础和根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必定错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及《物权法》第34条、第39条等法律也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及《物权法》第34条、第39条等法律,是对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本案诉争之房系被上诉人在执行中卖与他人,且被实际全部拆除,仅剩下无法拆除(若拆除,将导致我们的房屋垮塌)残墙断壁,且人民法院也出具裁定书终结执行。这些事实充分表明,被上诉人诉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何以物权保护呢?我们后来利用空闲的宅基地重建的房屋,应属新的物权,其权利应属我们所有。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是张冠李戴的,属错误运用法律。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折价给付我们木楼补偿费5000元,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无稽之谈。我们为了恢复房屋和在残墙断壁上重建房屋开支数万元,且木楼等房屋与前面形成整体,我们根本不可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委托我们帮她恢复或重建,法院凭什么判决我们自建的房屋(含木楼)归被上诉人呢?5000元折价补偿的根据又是什么?如无根据,岂不是主观臆断,法律、法院的权威何在?综上,一审判决无论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构成错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巴州民一初字第114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案讼争的位于恩阳区明阳镇团结社区64号李林门市后面一间住房(含木楼一栋),明确确定给被上诉人黄碧辉所有。改建中因该房在拆除了木楼和房檐部分后,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影响,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有关部门调解,由黄碧辉负责恢复了房檐部分,李林和张亚龄也整修了木楼,使得诉争的房屋得以恢复使用。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卖与张卿诉争之房及恢复被拆除房屋,系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以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我们后来利用空闲的宅基地重建的房屋,应属新的物权,其权利应属我们所有的主张。该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黄碧辉虽然曾有意将自己的房屋卖予张卿并予以改建,但由于上诉人的阻拦,该房屋未能全部拆除,张卿也因为不能在黄碧辉原房屋的地基上建房,双方自行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同时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系在黄碧辉恢复该房之前作出,该裁定不影响对诉争房屋权属的确定,故上诉人林、张亚龄以该房被拆除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诉称为了恢复房屋和在残墙断壁上重建房屋开支数万元,且木楼等房屋与前面形成整体,我们根本不可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委托我们帮她恢复或重建,法院不能判决将我们自建的房屋(含木楼)归被上诉人的请求。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的恢复系双方各自行为构成,黄碧辉恢复了房檐部分,李林和张亚龄也整修了木楼。因该房的权属系黄碧辉所有,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际整修木楼的投入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黄碧辉补偿上诉人500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亚龄、李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