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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金山电器工程配套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9XX**的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等人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刘某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8.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