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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584号原告:唐某,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冯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06年9月,双方当事人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冯某某。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先在安县花荄镇富乐小区经营干杂店,后又到重庆打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冯某擅自离开重庆。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冯某某从小一直由原告唐某父母照管至今。被告冯某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被告冯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双方当事人���始自由恋爱。2010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冯某某。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冯某擅自离家至今。现原告唐某以被告冯某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唐某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