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忠平、邓长凯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邓某,邓某某甲,邓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男,生于1993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3日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9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甲,曾用名邓某某甲,男,生于1991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喜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某某,男,生于1993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甲某甲,男,生于1990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脑壳”,男,生于1991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甲、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杨某、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川340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甲、邓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8日晚,因被告人邓某某与边某系同一天生日,二人各自邀约朋友在西昌市长富路与航天路交界处的“阿波罗”歌城的同一个包间共同庆祝生日,被害人杨某甲、杨某、廖某作为边某的朋友,被告人邓某、邓某甲、邓某某甲、黄某某、刘某某作为邓某某的朋友分别应邀参与聚会。双方玩至当晚23时许,廖某与邓某甲在歌城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架,随后六被告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拳脚对廖某、杨某、杨某甲进行殴打,在将三被害人打伤后,六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颈4/5脊髓损伤、右血气胸、全身多处刀伤为轻伤;被害人廖某颈部、肩部、背部多处刀刺伤,外伤性失血性休克为轻伤;被害人杨某双侧血气胸为轻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并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六名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户籍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廖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甲案发时在作案现场;证人李某甲辨认出廖某、杨某、杨某甲系案发时受害者,辨认出边某系案发时过生日者;六被告人经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共同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同案人。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8日20时许,我朋友边某过生日,我和杨某、杨某甲就到长安“阿波罗”歌城为他过生日。当时边某说他的朋友邓某某也一起过生日,邓某某叫了5、6个朋友来。后来我就告诉邓某某楼上还有一个蛋糕没有切,让他切了蛋糕再走,他说不用了。邓某甲接着就骂我,我就和邓某甲就拉扯起来。邓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就冲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跑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发现颈部有点湿,我一摸发现是血,同时我看见杨某也躺在地上身上有血。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8日21时许,边某过生日,叫我去耍,耍到23时许,廖某下楼去,我跟着下去,我看廖某倒在地上,有4、5个人围着,我上去问怎么回事,那几个人什么也没说就按着我杀,之后我就不清楚了,等我醒来时,我已经在医院了。7、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8日20时许,我朋友边某过生日,叫我去耍,我们在“阿波罗”耍到23时许,我出来往下走,看见我朋友廖某和我兄弟杨某被几个人杀倒在地,于是我赶去追,后我又被杀伤在地,后被送到医院。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晚我弟廖某打电话通知我说边某过生日,他和他的朋友要到我上班的“阿波罗”会所来耍,我便安排了一个包间,后来他们在包间耍,我就去忙我的了,大约晚上23时许,我听见有人说楼下有人打架,我就去看,我看见边某的朋友杨某躺在地上并且身上有血,廖某坐在地上并且背部有血,还看见杨某甲被4、5个人追,后来我打了120把我弟送到力平医院去了。9、证人李某、徐显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场人员情况。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晚,杨某带着我到“阿波罗”歌城去给杨某的一个朋友过生日,后来不知因为什么,杨某和杨某甲吵了起来,包间里面的人都在劝,我把杨某拉出包间,离开歌城,我们走到长富路对面人行横道上,这时杨某看见廖某被打,杨某就过去劝架,但那些打廖某的人又围着杨某打,我赶紧跑过去说:“你们再打我就报警了。”这时杨某甲从歌城出来,杨某甲和打架的人不知说了什么,那些人就追着杨某甲向某乐路方向跑,后来发生什么我就没有看见了,我和我一个朋友把杨某送到了州二医院。11、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2、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32403.99元、鉴定费700元;被害人廖某在西昌市力平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175.12元;被害人杨某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314.65元。1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甲颈4/5脊髓损伤、右血气胸、全身多处刀伤为轻伤;被害人廖某颈部、肩部、背部多处刀刺伤,外伤性失血性休克为轻伤;被害人杨某双侧血气胸为轻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为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甲、邓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邓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由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甲、邓某一次性连带赔偿被害人廖某人民币9100.12元;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1294.65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47678.99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杨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甲、邓某上诉均提出:1、原审量刑过重;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邓某某、邓某同时提出,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地位,应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甲、邓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邓某某甲、邓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杨某、杨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甲、邓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甲、邓某分别赔偿三被害人2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三被害人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甲、邓某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廖某、杨某、杨某甲,并致三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判处。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甲、邓某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六被告人仅因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而共同殴打三被害人,并在打斗中使用刀具致三被害人轻伤。在此过程中,三被害人并无严重过错,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积极、主动参与打斗,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提出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虽成立,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考虑,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甲、邓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甲、邓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甲、邓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刘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甲、邓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邓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某指定监视居住62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7月5日其至2016年6月4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先行拘留29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子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六、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菊代理审判员 王一清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