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卫军诉段保卫、武红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军,段保卫,武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150号原告张卫军,男。被告段保卫,男。被告武红卫,女,���被告段保卫妻子。原告张卫军诉被告段保卫、武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保卫、武红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军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言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被告支付了贷款,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条据一支。后原告由于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即:“今代到张卫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0.18分,段保卫、武红卫,2014年4月23号”。证明:被告段保卫、武红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段保卫、武红卫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称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于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保卫、武红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军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保卫、武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